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李湘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則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81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