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桂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0,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3月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8,679元(計算式:5,350,913元×97/365×2.72%=38,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0,092元(計算式:5,350,913元+38,679元+500元=5,39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
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