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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蘇大洲  
            陳○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林琮翔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被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蘇大洲、陳○魁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因原告蘇大洲及陳○魁之法定代理人蘇○鳳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魁新臺幣(下同)92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大洲24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各項聲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而各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3,132元(924,017+249,115=1,173,132),應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