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則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承峻(原名:李庭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萬0,605元,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9日起訴繫屬(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