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芯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對
被告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279元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三期,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4年3月23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683,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