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育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783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4年2月2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3月3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5,232元(計算式:1,950,783元×57/365×5%=15,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6,015元(計算式:1,950,783元+15,232元=1,966,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