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沈聖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國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
爰命原告提出被告張國華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