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8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萬0,342元【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聲請
支付命令,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50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尚應補繳1
,000元【計算式:1
,500元-500元=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