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空軍第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林猷翔
陳韡依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竣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86㎡,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外物清除器運回,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外物清除器運回,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應核定為14,64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0元/㎡×面積34.86㎡=14,641元,元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8元部分,其中自111年11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30日
期間計算之金額為11,802元(358元×32月+358元×30/31日=11,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3元(14,641元+11,802元=26,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