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
被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03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7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