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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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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被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7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