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再審原告 張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1,263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萬5,756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及
假執行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依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計算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1萬1,263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可認再審原告因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受有如數之利益;至
前揭聲明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一)項一致,二者就再審原告勝訴所得利益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計算第(一)項聲明為已足。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