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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再審原告    張崇維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1,263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萬5,756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計算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1萬1,263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可認再審原告因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受有如數之利益;至前揭聲明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一)項一致,二者就再審原告勝訴所得利益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計算第(一)項聲明為已足。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56元)
1
利息
28萬5,756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52/366)
2.56%
3,038.07元
2
利息
28萬5,756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9月14日
(1+303/365)
3.56%
1萬8,617.83元
3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15日
(152/366)
0.256%
303.81元
4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月17日
(63/366)
0.356%
175.11元
5
違約金
28萬5,756元
113年1月18日
114年9月14日
(1+240/365)
0.712%
3,372.39元
小計
2萬5,507.21元
合計
31萬1,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