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
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
訴之聲明均
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
先位、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