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榮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清除,將面積13,34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1,7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元/㎡×面積13,348㎡=160萬1,7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507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
期間計算之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507元×(2+15/31)日=1,259元,元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4,033元【計算式:160萬1,760元+1,014元+1,259元=160萬4,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