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鵬超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琇婷  
            丁宥晴(更名為:丁霈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