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秀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相對人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分割系爭房地。
惟必屬共有物所有權人,始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自明。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訴外人林芯若(下稱其名),然林芯若業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為由,向本院訴請塗銷其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之登記,現案列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林芯若於另案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核屬本件得否依相對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及撙節司法資源,本件自有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認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