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吳榮
張師誠
被 告 蘇時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
嗣於101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將系爭借貸契約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由伊併購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
迄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款509,079元,
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