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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吳榮   
            張師誠  
被      告  蘇時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101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由伊併購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款509,079元,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