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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明政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蕭嘉蕙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蕭嘉蕙應立即下架不實報導、於社群媒體公開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6頁)。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嘉蕙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工商時報網站(網址:http://www.ctee.com.tw/news/00000000000000-000000) ,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 萬講師費」之網頁內容予以移除。㈢被告蕭嘉蕙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www.chinatimes/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標題為「台東大武國中校長涉貪聘妻任講師爽領3 萬講師費」之網頁內容予以移除(見本院卷第127、200頁)。其中聲明㈠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聲明㈡、㈢係各請求被告蕭嘉蕙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除其平台上關於原告之新聞報導,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萬2,2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4,500元+4,500元=2萬2,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2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