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貸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