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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4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
按左列利率20%
1
82萬9,538元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3,6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萬3,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