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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玉靜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就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起訴狀,聲明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執行名義計至起訴前1日(114年9月11日),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9,1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利息部分僅計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3頁】,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1,92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4,797元【計算式:3萬6,717元-3萬1,920元=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金

259萬8,000元
利息
8萬7,583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9月11日
16%
41萬1,125元
總計
300萬9,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