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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4,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3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4,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則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1月4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繳納約30餘萬元,其餘均未繳納,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金。綜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之前勞保問題,所以被執行處執行,故工程款無法給付,伊願意按照契約還原告錢,但可能沒有辦法一次付那麼多,希望能夠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訪催照片、通知函、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