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鵬超
參 加 人 丁宥晴
被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20萬7,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7,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1‰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訴字卷第179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及參加人丁宥晴(原名丁美方,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41萬5,509元,原告
持有債權2分之1即本金320萬7,755元,
兩造簽立「借據暨取款收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應按月息2%計付利息,倘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或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日支付以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7,75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借款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間消費
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宏宜公司對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故依法承受土地銀行對宏宜公司之債權,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並
非另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且楊琇婷僅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
而非借款人;又宏宜公司本擬出售持有之
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
惟原告拒不返還該不動產之權狀,致宏宜公司無法清償債務,
核屬以不正當之手段阻礙債務之清償,違反
誠信原則,宏宜公司應不可歸責,而不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頁)
㈠原告與宏宜公司、楊琇婷於110年10月5日簽訂「借據暨取款收據」(即系爭契約),本金為641萬5,509元,借款利息為月息2%,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或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本金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本金1‰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匯款8萬2,160元、110年10月5日匯款169萬2,718元、143萬2,877元至宏宜公司之土地銀行還款帳戶,合計320萬7,755元。
㈢原告及丁宥晴各有系爭契約之本金債權2分之1,即原告320萬7,755元、丁宥晴320萬7,754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無效。
㈤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楊琇婷與宏宜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借據暨取款收據」(即系爭契約)首行已載明「借款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琇婷、
楊琇婷(下稱甲方)向
丁鵬超、丁美方借款,特立本借據」等語,且內文亦有記載「借款額度」及「借款利息」之約定,系爭契約下方借款人處則分別記載宏宜公司全名、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並蓋有宏宜公司大小印章,及楊琇婷之全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並蓋有楊琇婷之私章,可見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借貸系爭契約借款額度之2分之1即320萬7,755元(不爭執事項㈢),且宏宜公司及楊琇婷均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佐以原告已有交付約定借貸之款項予被告(詳如下述),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匯至宏宜公司土地銀行還款帳戶之款項,係其作為宏宜公司與土地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債務,並非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原告應係承受土地銀行對宏宜公司之債權,兩造未另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就土地銀行對宏宜公司之債權之具體內容,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確有匯款合計320萬7,755元至宏宜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還款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53頁)及110年8月16日宏宜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訴字卷第269頁)所示,楊琇婷已明確表示「你借飯店的錢請給帳戶,宏宜飯店要還
你錢」等語,上開會議
記錄亦記載「公司由股東楊琇婷丁鵬超丁美方丁美文四個人,各出三百萬(含之前已匯入部分應交代流向出來)借貸給宏宜大飯店去清償土地銀行的抵押貸款及信保貸款」等語,且該次會議係由楊琇婷擔任會議主席,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償還宏宜公司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並約定由原告逕行匯款至宏宜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還款帳戶,可見楊琇婷亦同意就其借款部分一併由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代交付。佐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亦有記載被告確已收到借款之意旨(司促字卷第4頁),亦足以
佐證上情。從而,原告上開匯款
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而非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
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記載楊琇婷為「甲方保證人」,故楊琇婷僅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已有明確記載「借款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琇婷、
楊琇婷」之旨,並於下方分別記載「甲方(即借款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保證人(即借款人)楊琇婷」等語,且均有手寫簽名「楊琇婷」,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有
合意將宏宜公司及楊琇婷均列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記載「借款人開立
本票票號CH693145以為本金擔保」等語(司促字卷第4頁),而前開本票即以楊琇婷及宏宜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乙節(司促字卷第16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系爭契約上述記載已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認楊琇婷僅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給付以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查宏宜公司有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契約之債權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183頁),足堪認定。而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有記載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可見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前開期限屆滿後仍未為清償,自應於111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2%,相當於週年利率24%,其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為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清償系爭契約借款,為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簽收文件及異議書、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訴字卷第159至 169頁)。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債務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上開資料所示,原告與楊琇婷間之不動產權狀持有紛爭,係發生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距離上開約定清償期已有近一年之久,自難認此紛爭與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而得據以逕認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為不可歸責。故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仍應依法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審酌金錢消費借貸之
債務人遲延清償借款債權所致生之損害,常情而言即為債權人無法取回資金運用所受之孳息損失,而本件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此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系爭契約借款而受有其他損害,故本院
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乙節,及原告已得請求達法律規定上限之遲延利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適當。故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謂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