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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葉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114300561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110年1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計為年利率2.295%),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雙方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至116年12月29日止,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給予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自114年8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他約定條件未變更。
 ㈢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萬0,51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相關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相關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