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代理人  代號N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A04(代號CA00000000)



            A05(代號CA00000000-0)


            A01(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4及A05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A04(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A05(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A01於111年2月18日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A04及A05,再自行服用安眠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日發現其二人並未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A01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A01昏迷,關係人A04及A05則意識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109號114年度護字第16、53、80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暨114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09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16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80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9-3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A04及A05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A04自述目前在校一切如常,也十分適應住在機構自立宿舍的生活,只是在與其他院童相處上遇到一些困擾,例如一個有偷竊習慣的院童因自身行為問題搬到自立宿舍,並到處偷東西,致使其不得不把東西都收好,保母也不時會來突襲檢查;還有一個比自己大的少女很懶散,不願意幫忙家事或小家聖誕節布置。
 ⑵關係人A04於114年10月10日至11日有短暫返家,期間與關係人A01及其前男友、大姊一家(含姊夫及三名子女)一起烤肉,也整理堆放在家中他人捐贈的衣物,其與家人們相處正常、無衝突。
 ⑶關係人A04仍期待繼續安置,一來知道返家會帶給關係人A01經濟壓力,二來目前在機構有很多資源可以運用。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表示,關係人A04明確知道自己在機構內獲得很多教育資源,擔心若結束安置將面臨資源匱乏的問題,故無意願返家。
 ⑷關係人A05對於機構生活表示都還好,僅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日晚上跟所有小家的院童一起對保母不禮貌,因為保母督促大家掃地要快一點,但風很大,所以其有罵很難聽的話,後被禁止當晚不能出去路跑、還要罰寫50遍「不可以對保母不禮貌」。
 ⑸關係人A05目前在國文、數學及社會技巧等三個科目有上資源班,其並自述在班上有時候很安靜,雖然有好朋友,但有時就是不想講話。
 ⑹關係人A05表示短暫返家沒做什麼事,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有無烤肉,其才表達有全家一起烤肉,期間未與關係人A01的前男友互動,未有衝突發生。
 ⑺關係人A05仍表達希望能返家生活,但現在可以等關係人A04國中畢業再一起返家。而家事調查官詢問若關係人A04畢業後仍留在機構怎麼辦,關係人A05沉默後表示不知道。
 ⑻關係人A04及A05有到法院陳述之意願。
 ⒉關係人A01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A04及A05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A04及A05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A01目前居住環境未有變動,但有將原堆放在客廳的多袋衣物清理掉,並表示該處已居住14年,房屋老舊有壁癌問題,然重新找房子及搬家都不易,所以明年應該會繼續跟房東續租。
 ⑵關係人A01仍與前男友同住,其自述二人為室友關係,一起工作、吃飯,下班回家待在客廳各自看電視、滑手機,時間到又各自回房間睡覺。其認為維持現狀沒有不好,反正前男友會協助負擔一半的房租,減輕自己的經濟壓力。
 ⑶關係人A01目前仍在大波池從事環境維護的工作,明年的工作要待年底看考績才會確定能否繼續,日前鄉長才有稱讚大波池的維護工作做得不錯,所以應該沒有問題。
 ⑷關係人A01表示目前經濟壓力大,每月薪資扣掉法院扣押的部分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上房租、水電、機車貸款及之後的詐欺案賠償金,實際生活非常吃緊,有時都還需要跟同事借錢支應。
 ⑸關係人A01表示被經濟壓得喘不過氣,有時會覺得錢怎麼越賺越少、永遠都不夠用,越想就越感到焦慮及恐慌,出現負面的想法,而目前仍穩定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
 ⑹關係人A01表示114年10月有多個連續假期,故期待關係人A04及A05可以短暫返家三天兩夜,然關係人A04表示有擔任活動幹部、換成其他日期也都沒有辦法,故僅有兩天一夜。而其二人返家期間一切正常,有烤肉、一起整理堆放在客廳的衣服,關係人A05與其前男友幾乎都避著對方、連眼神都沒有交集,所以無衝突發生。
 ⑺關係人A01表示都一直有透過通訊軟體關心兩個孩子的狀況,只是關係人A04有時可能比較忙,訊息回得比較慢也很簡短。
 ⑻關係人A01表示目前經濟壓力很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有提出是否要先接關係人A05返家照顧,然其一想到要再負擔照顧責任就感到心慌,很擔心又出現不好的想法,所以希望關係人A04及A05都繼續安置。
 ⑼針對安置費用的部分,關係人A01表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有告知安置2年以上就必須自付安置費用,1個孩子每月30,000 元,2個就是60,000元,加上其並無低收入戶身分,不符合減免資格。而關係人A01知悉繼續安置會衍生上述費用,但其根本無力負擔,所以只能先消極不處理。
 ⒊關係人A04及A05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關係人A04、A05目前安置於機構中,所需學習、活動等資源由機構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A04及A05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表示,考量關係人A01的親職能力、身心狀況及經濟尚不穩定,暫無讓關係人A04及A05結束安置及返家生活的規劃。後續在關係人A04部分,因其即將於明年升上高中,將著重未來升學方向進行討論;關係人A05部分,將持續關注其人際互動及課業學習狀況,適時提供協助。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表示,關係人A01對其親職能力缺乏信心,十分擔心在經濟壓力下出現負向情緒、進而影響到子女的教養保護,故處遇方向將持續以關係人A04及\A05短暫返家的處遇模式進行,並觀察關係人A01的生活狀態。
 ⑵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表示,其有試圖與關係人A01討論停止親權之可能性,然關係人A01因未將當初關係人A04及A05被安置的真實原因告知其母,僅稱是獨留而非攜子自殺,擔心於親屬資源盤點時會讓其知悉,故暫無停親意願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近期與關係人A01細談其身心狀況,其近期有看身心科,醫生也覺得其身心壓力很大。關係人A01擔心其照顧能力不足,所以會朝向讓孩子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束安置的可行性。
 ⑵我會再鼓勵關係人A01申請低收入戶,因為目前有房租及洗錢案件賠償債務,會與主管討論朝減免或部分負擔安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⒉又關係人A04及A05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問:這段期間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
  的事情?)在機構裡面有遇到類似偷竊行為,有人偷東西、頻繁的偷,感到困擾,有跟社工講/沒有。」、「(問:對於延長安置,有何意見?)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⒊暨關係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OOO年度原金簡字第OO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上訴後經本院OOO年度原金簡上字第O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知緩刑4年及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14年12月起月合計給付2,500元)賠償2名被害人共計95,000元(見本院卷第39-58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聲請明年度的低收入戶?)沒有,因為我媽媽那邊有財產。」、「(問:洗錢案件本月的賠償是否已經付了?)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認關係人A04及A05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關係人A04有繼續安置之意願。而關係人A05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有意返家與關係人A01一同生活,亦同意與關係人A04一同結束安置,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延長安置期間,可見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
(四)又關係人A01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雖然漸趨穩定,親職能力在臺東縣政府等社會資源之協助下亦有所提升,惟其或因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影響其身心狀況,衍生之刑責及賠償亦加重其經濟負荷,因此傾向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可見關係人A01目前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無法提供關係人A04及A05適當之保護照顧。
(五)故為保護關係人A04及A05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A01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註3】,避免關係人A01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關係人A04及A05自111年2月21日緊急安置今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延長安置期間,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之。」而關係人A01因申請114年低收入戶未獲通過,故其能否依上開規定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延長A04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延長A05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