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理 由
(一)
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
第三人潘○○(為關係人丁○○之繼兄)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遂將第三人潘○○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將關係人丁○○帶走。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第三人潘○○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人潘○○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父母身上。
(四)
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退租,無穩定
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
上訴中等語,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9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及120號裁定自113年9月29日及12月29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113護86審理卷證物袋;113護120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413234號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民事裁定書)。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
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
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
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
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
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73-76及90-9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其與親屬之會面情形:
⑴關係人丁○○安置於寄養家庭,觀察其與寄養家庭爸媽(下稱寄家爸媽)間之互動良好,且因寄養家庭之住所與工作地結合,故寄家爸媽均協同照顧關係人丁○○。
⑵寄家媽媽表示,關係人丁○○目前仍維持早晚喝奶,其餘時間飲食與成人相同。而其活動力良好,雖現場未用語言表示意見,但寄家媽媽表示關係人丁○○平時可使用二個字以上的語詞回答問題。
⑶寄家媽媽表示,關係人丁○○上個月也有進行短暫返家,返家回來前二天偶有哭泣,但之後可以回復正常,回寄家後不會主動提及返家後相處的人,但在交付時,可見其比較親近第三人林○○之配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暨其與關係人丙○○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工作狀況穩定,平時都自己出車,其餘狀況無變動,目前正等候臺東縣府通知參加
親職教育。
⑵對於關係人丁○○的安置事宜,關係人乙○○表示見面再談。而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關係人乙○○表示,其工作及經濟狀況均無變化,其認為自己也有親職能力,但第三人林○○的經濟條件明顯優於自己,因此其同意將關係人丁○○交由第三人林○○照顧,並希望家事調查官能幫忙詢問第三人林○○是否能將其二名女兒也一併接回照顧。
⑶關係人乙○○之男友及男友之子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在家,且關係人乙○○表示其男友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由其開貨車負擔家中經濟。又其因為與高等法院庭期撞期,故不會到院
開庭。
⒊第三人林○○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於家事調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其居住環境及工作狀況均無變動,且其平時從事外燴工作,近期曾與關係人丙○○會面,家人共同決定希望能順利在6月接回關係人丁○○。
⑵第三人林○○表示,關係人丁○○已能逐漸適應家中環境,且其女也會協助照顧及接送,故其認為己準備好接回關係人丁○○,但就關係人乙○○二名女兒部分,尚待與家人討論。
⑶近期關係人丁○○返家生活適應狀態良好,於114年3月下旬返家一週,預計4月返家生活適應2週。而先前就關係人丁○○返家生活適應部分有委請花蓮縣政府社工到家中評估,社工回覆關係人丁○○相當喜歡第三人林○○之配偶。
⑷關係人丁○○由在臺東高工擔任行政人員之姑姑協助接送,且其姑姑之能力及條件也相當不錯,曾提出若第三人林○○仍有擔心,也不排斥由其將關係人丁○○接回家照顧。
⑸臺東縣政府期待本次延長安置聲請為最後一次,依照114年1月重大決策會議辦理,預計於114年6月底前讓關係人丁○○返家由第三人林○○照顧。
⑹第三人林○○態度
猶豫部分在於擔心關係人乙○○會至其住處吵鬧,並以
親權人身分要求帶走關係人丁○○,此部分將持續進行親屬工作及確認第三人林○○之意願與態度。
⑺第三人林金花
於家事調查官事前聯繫時,反覆表示對其主要擔憂為關係人乙○○不放手,並認為關係人乙○○與現任同居男友都有施用毒品的議題,也知悉其住居所,此將降低其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故希望可以待關係人乙○○入監服刑之後再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
⑻第三人林○○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之態度稍有轉變,提及要接關係人丁○○返家照顧沒有間題,就住所環境、就學及經濟狀況都不用擔心,預計於114年4月19日至5月4日返家,未來可就讀富源國小附設幼兒園,並就是否有監護權提出討論,家事調查官則就
停止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與委託監護等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說明。
⑼第三人林○○之配偶目前為半退休狀態,偶爾兼職外燴工作,收入有簡易農作、每月勞保退休金、身心障礙(肢障)津貼及基金投資收益等可自足,並表示可全權負擔關係人丁○○之照顧費用。
⑽第三人林○○過往因車禍而領有肢體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已不影響其日常活動,並表示其身心健康情形尚可,雖有高血壓但有規律用藥,且其配偶生為主要照顧支持體系,如需協助,其長子亦居住在附近,其女亦經常往返臺東與瑞穗,與關係人丁○○互動關係佳,家人間
彼此關係和諧。
⑾第三人林○○之配偶劉於受訪時主動補充表示,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邀集召開返家會議時,與關係人乙○○之父母有對話及照護共識,就關係人乙○○4名未成年子女,由關係人乙○○之父母照顧前三位,並由第三人林○○照顧關係人丁○○。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在寄養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家統一評估其需求。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經幾次短暫返家,關係人丁○○已能逐漸適應第三人林○○的生活環境,惟第三人林○○因關係人乙○○之因素,對於接回關係人丁○○後,與關係人乙○○間的溝通略有擔心,臺東縣政府將增強第三人林○○的信心,以便安排後續結束安置的期程規劃。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丁○○短暫返家後的適應情形,並與第三人林○○持續溝通,以便安排後續的處遇措施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
前揭㈠
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3至5月有安排漸進式返家,每個月1次2週,第三人林○○母有照顧的意願。我們有安排育兒指導員增強第三人林○○照顧的信心,最近一次交付關係人丁○○也有跟其姑姑討論,希望能在114年6月延長安置期滿前順利結束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5年11月7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縣政府的處遇規劃,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後者並經本院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12月5日緝獲到案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29頁所附之法院前案及通緝紀錄表);暨關係人乙○○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及97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⒋
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往返寄養家庭及第三人林○○處所之生活,且關係人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日後亦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且於本次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改稱同意將關係人丁○○交由第三人林○○照顧。又第三人林○○雖然有接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配偶及子女等親屬亦能提供協助,且臺東縣政府並已決議將關係人丁○○交由其照顧而結束安置,惟第三人林○○對於關係人乙○○能否接受關係人丁○○交交由其照顧而不至於在事後前來爭奪等事項,不僅仍有所顧慮,且關係人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出由第三人林○○一併照顧其他二名子女一事,是否可能影響第三人林○○接手照顧之意願,亦仍有待觀察。更遑論結束安置之期程仍待社工就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之適應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之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10個月,
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
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
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
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
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
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交由社工協助兒童
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
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
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
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