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延長3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通報兒少保護事件,其母即
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
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
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關係人
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及
出養。
㈢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受到良好之照顧,受安置人活動力佳、喜歡爬高、四處探索,看到同儕在玩玩具,也會好奇過去參與。目前已能從蹲到站立、放手走5步、扶著上樓梯、上下玩具車、公園攀爬架爬一階。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停止關係人之親權,並於114年5月15日收到
停止親權之裁定,後續將開始出養流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57頁)。
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號及
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受
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
本件經
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9-43頁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
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及與親屬互動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安置機構,該安置機構照顧比約上1:3,受安置兒少皆為2歲以下幼兒,並依年齡分為兩班,規劃適齡之照顧及活動(肢體活動、遊具操作等),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2日安置至今,適應狀況良好。檢視受安置人發展狀況,依臺東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轉介暨個案管理中心所製之「臺東縣學前兒童發展篩檢表」,受安置人現發展狀況符合其該年齡之發展曲線。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時側面觀察受安置人與其他安置兒少、教保人員之互動,無不適之反應。至其語言及表意能力部分,機構社工說明受安置人現可說簡單詞彙如「爸爸」、「媽媽」等,並有簡單之仿說能力,惟尚無能力組織完整字句,亦尚無法就複雜事項表意。受安置人之前係安置在保母處所,受安置人之祖母曾於113年8月會面一次,其亦補充其與關係人於113年9月時,有經聲請人社會處安排以視訊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會面,後續則暫無安排會面。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受安置人出生後即未由關係人照顧,其見關係人對受安置人無扶養意願,故亦無意負擔其照顧責任,期受安置人出養可得更完善之照顧。然於受安置人出養前,仍期與受安置人可定期會面,並已有向社會處主責社工表達。 ⒉受安置人之社會福利資源:
⑴聲請人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個案管理。
⑵委託之安置機構個案管理、安置服務提供。
⑶台東基督教醫院兒科健檢(機構)。
⒊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等生活事項之規劃:因現安置人所處安置機構僅可安置至2歲,社會處規劃若2歲後受安置人仍未出養,則將轉安置至其他機構或寄養家庭,並視後續安置地點安排就學相關事宜。考量關係人仍不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扶養受安置人之意願,其親屬亦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已停止關係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
監護人,故為使幼齡之受安置人得接受家庭之照顧撫育,考量其最佳利益,已陸續進行出養相關程序等語。
㈢
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法院已經裁定停止關係人的親權,後續朝出養做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㈣
可見關係人已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而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收出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
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6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