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甲 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照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
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00000000及甲 00000000-0,因各受安置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延長安置各受安置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受安置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延長安置何一受安置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5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延長安置所有受安置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