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延長3個月。
理 由
(一)
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暴事實,
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
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
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132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114年1月3日及4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3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3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
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
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
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
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
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
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
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9及113-115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
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表示對於到新的學校沒有期待,但比較想在○○(真實地名詳卷)上學,因為想在這所學校和同學一起玩,其覺得這邊的同學跟國小的同學一樣好,不過教室在5樓,爬樓梯有點辛苦。
⑵關係人丙○○表示安置處所的社工說其於9月中會離開安置處所,之後可能會去機構,可能是在在○○(真實地名詳卷)或臺東。其希望在台東,因為家人在那邊比較近,如果可以回臺東,不在○○(真實地名詳卷)念書也可以。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想要離開現在的安置處所,因為媽媽有上班的話,可以帶其回台東。但後續關係丙○○及安置處所社工均提及關係人丙○○之母並未於安置期間前來探視或與之聯繫。
⑷關係人丙○○表示目前在安置處所的生活都還好,沒有特別喜歡或不喜歡的地方,暑假期間上午6時起床走路,也有課程,三餐也都好,衣服是安置處所所準備的,其也有好友,還有另外兩個年紀比自己小的室友,其認為目前安置處所乾淨,自己晚上也睡得好。
⑸關係人丙○○對於目前是否有固定要服用的藥物先表示沒有,而後又表示預計下禮拜要吃肝藥,隨後又說沒有吃藥。安置處所主責社工表示關係人丙○○所說的服藥應該是過動症狀相關的藥,類似利他能,應該不是肝藥,且至開學為止,臺東縣府尚未通知確定9月中關係人丙○○後續的安置處所。
⑹關係人丙○○表示沒有家人前來探視,但記得以前媽媽週六有帶其去家樂福,是很久以前了,也不知道是幾歲的事情。而且很久沒有看到家人,也不會想念,也沒有其他想要見到的人,應該也不會想念媽媽,但想要下禮拜一打電話給媽媽,只
是以前打電話都打不通。上次見到媽媽,可能是五年級的時候,媽媽來看的時候,其覺得開心。
⑺關於關係人丙○○提及過往與母親互動的經驗,安置處所主責社工則表示過往並無家屬會聯繫及會面,主要都是臺東縣政府的社工在接洽相關事宜,另依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乙○○於安置期間未曾要求會面或與臺東縣政府聯繫討論後續照顧計畫,與關係人丙○○所述有所出入。
⑻關係人丙○○表示先前有見過臺東的法官,但不知道為什麼會與法官見面,經家調官說明後,關係人丙○○可以了解此與安置事件有關,並表示其沒有特別想要講什麼,但可以與法官視訊,並不希望跑這麼遠。
⑼關係人丙○○表示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也繼續由社工來幫其決定安置處所及自己的事情。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丁○○對於前次
開庭及庭後與臺東縣政府之溝通頗有微詞,並透過電話表示其感覺受到威脅,而其對於延長安置並無特別的意見,但對於臺東縣政府威脅其若不去上課或突然失聯不接電話,則關係人丙○○將被送到不知名的地點等語感到氣憤。雖然家事調查官多次表示臺東縣政府人員是希望其與關係人丙○○保持互動,並希望其能在課程中提昇親職能力,以便早日接回關係人丙○○,惟關係人丁○○的情緒波動仍然很強烈。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與女友拌嘴是一般家人間日常相處的狀態,而其從未對女友動手,二人若是吵架也是過兩天就和好,但臺東縣政府威脅若是二人繼續吵架,女兒可能會被帶走,其完全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法。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女兒目前的狀態,並說明若幼童經常目睹父母吵架的心理危害後,關係人丁○○表示其女兒的狀態並無異常,且其與女友並無結婚的計劃,即使二人已育有一女,但只要在一起就好,沒必要結婚。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平時均在○○老家及○○女友家來回居住,沒有固定的時間。當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地址時,關係人丁○○表示希望能在○○受訪就好,因其可能工作外出,在○○受訪較為便利。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及收入都算穩定,而在地檢署及法院的案子也都結束,目前只剩每月要向法院報到,惟對於家事調查詢問其尚有何案子時未答,只表示都結束了等語。
⑸丁○○表示,臺東縣政府社工曾說明關係人丙○○返家後的狀況,其認為係因關係人丙○○想回家才會在學校及寄養家庭做出反抗的行為,因此只要安排關係人丙○○返家即可,而其之前曾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安
會面交往,但社工
迄今仍未與其連繫。又家事調查官鼓勵其主動與社工連繫,但關係人丁○○仍不斷提及其受威脅之事。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早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希望可以接回關係人丙○○,但臺東縣政府若認為不妥,其也同意延長安置。而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接回關係人丙○○,其想要在何處照顧,關係人丁○○表示要再與女友協商。
⑺雖然家事調查官告知關係人丁○○可以帶其女友一起在○○之老家受訪,但當日只有關係人丁○○受訪,且其父僅在外面走動,未參與受訪,也未到客廳了解訪視之內容。
⑻關係人丁○○表示,其在老家後面有一專屬房間,因平日很少回來住,故大部分時間都鎖著,以免其弟及弟媳之子女會進去,房間內之床、書桌及竹蓆係其姑姑回來時使用。
⑼關係人丁○○表示其較常在女友家居住,之前因為要回女友家居住才違反社工的規定,而其若不回女友家,女友就會多想,兩人就會吵架,因此其不得已才帶關係人丙○○去女友家。又家調官詢問若一開始就知道不能不回去,為何仍與社工約定等語,關係人丁○○未答,僅表示其僅帶去一、二天,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之後女友就接受其不回去等語則未答。
⑽關係人丁○○表示,其並未在關係人丙○○面前與女友爭執,而其在家事調查官訪視前詢問其女友能否協助照顧關係人丙○○,其女友表示:顧是可以顧,但關係人丙○○很排斥等語。而其與女友均不知關係人丙○○排斥其女友的原因,故未來若關係人丙○○結束安置,其僅能詢問關係人丙○○之想法,才能決定在何處照顧關係人丙○○。
⑾關係人丁○○表示,若關係人丙○○希望住○○,其會帶著關係人丙○○在○○居住,並負責接送上放學學,不上課期間會帶著關係人丙○○一起工作,並讓關係人丙○○在旁觀看其工作。若關係人丙○○願意住○○,其會安排關係人丙○○就讀○○國中,並由其接送上放學。又關係人丙○○在安置前都很正常,不需要看身心科,亦無服藥問題,未來若關係人丙○○返家,其會依社工的指示讓關係人丙○○就醫及服藥,且未來對於關係人丙○○的管教也很有信心,只要不對關係人丙○○兇就好了。
⑿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被安置係因其施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但與其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已死亡,故其已戒毒。又其之前因為施用毒品及喝酒,將關係人丙○○留在家裡,而關係人丙○○被二條狗帶到山上不見,所以關係人丙○○才會被安置,但其目前已不再施用毒品,並減少喝酒,故其認為有能力可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
⒀關係人丁○○表示,其與女友吵架大都係因女友懷疑其喝酒,而其有時候根本沒喝酒,或只是中午喝一小瓶保力達,但其女友偶爾不會相信,而其喝酒的頻率大都1週2-3次,且且只喝保力達。
⒁丁○○表示,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1,700元,但每天領完錢就在女友那裡花光,只留下100元-200元做為油錢,並無多餘可交給女友。而其女友家共住有5人,包含其女友、女兒及女友的2個兒子。若其一天沒工作,就必須向他人借錢應急,而其女友平時沒有工作,只有在村長家釋迦園有工作時才會去幫忙,日薪也只有500元-600元。
⒂關係人丁○○表示,之前關係人丙○○短期返家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玩手機,偶爾其會帶關係人丙○○及女友一起開車出去玩,後來因為必須去女友住處,若將關係人丙○○放在家裡也無人可以照顧,因此其只好帶關係人丙○○去女友住處。而○○老家雖然有其弟及弟媳,但其二人也是喝酒就吵架,且其弟要求將關係人丙○○的監護權給他,但其並不認為其弟可顧得比較好。又社工規定未來只能透過視訊與關係人丙○○會面,因此其只能順著社工的規定,並無其他的選擇。
⒃關係人丁○○表示,其不同意讓延長安置,並會到庭親自說明,惟認為即使其親自說明,也不可能採納其意見。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真實安置處所名詳卷),其就學、就醫及生活等事項由安置處所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已轉移安置處所,目前尚未入學,未來將安排至○○○○(真實校名詳卷)就讀,而關係人丙○○近期在醫院內因推倒老人導致該老人臥床不起之事,目前正由社工與醫院處理中。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經家事調查官連繫關係人丁○○後,其已向關係人丁○○解釋相關程序,之前並未安排強制性親職教育,目前則已與關係人丁○○溝通會在114年7月安排其上課。
⑶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評估關係人丙○○及丁○○的狀況,仍朝向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並有
停止親權之規劃。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之前並未安排關係人丁○○接受強制親職教育,故將於114年7月開始安排24小時之強制親職教育,並持續觀察關係人丁○○與其女友的生活狀況,盤點家庭資源,並觀察關係人丁○○親職能力的提昇情形,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的評估與安排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⑴7月已開立關係人丁○○強制親職教育24小時,希望其可以透過課程瞭解孩子特殊照顧的需求。又近期發現關係人丁○○對關係人丙○○之妹照顧比較用心,雖然其女友會在吵架後將關係人丁○○鎖在門外,但我們期望在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可以評估關係人丙○○是否可以返家。若關係人丁○○的狀況沒有很好,或親職概念沒有提升的話,會朝停止親權方向處遇。
⑵關係人丙○○之妹有長期療癒的需求,而關係人丁○○的女友並沒有讓關係人丙○○之妹接受療癒的安排,所以孩子的遲緩情形蠻嚴重。
⑶關係人丙○○於4月轉換機構後,一直有破壞機構設施的情形,6月因為情緒失控而攻擊其他病患,導致該病患須臥床接受治療。故關係人丁○○必須考量關係人丙○○若返家是否可以協助其穩定就學及與其他家庭成員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學期間有無遇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住在安置機構是否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安置在安置機構,且在○○〈真實地名詳卷〉讀書,有沒有什麼想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OOO年度原訴字第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6月9日開始執行(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院卷第19-2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出監後有無考慮探視受安置人?或帶回去自己照顧?)我有想要看受安置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三)
堪認關係人丙○○於轉換安置處所後,尚能適應目前之機構及校園生活,且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原生家庭。又關係人丁○○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有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並無意見,且目前之經濟狀況較為吃緊,亦缺乏具體且可行至照顧規劃,更遑論其配合社工處遇之配合甚為消極、抵抗,更遑論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至於關係人乙○○目前入監服刑,亦無出監後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向法院請求停止關係人丁○○及乙○○親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
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關係人丙○○自106年2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安置迄今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
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
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
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
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
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