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7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次序20
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9,172,531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且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依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19,172,531元如予剔除,則為上訴人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72,5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