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炎生
被 告 林○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被告林○修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其姓名及住址
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修係民國97年7月間生,於114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
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
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持續久延,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