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金蓮
即 原 告 倪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115年3月3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程序中,主張僅就原判決不利洪金蓮、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洪金蓮、蓮陽公司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1萬元(2,505萬×20%=501萬元)確定,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9萬0,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