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有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卷第9-1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2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卷第7頁)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江士偉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13年7月5日
 3,100元
 5090348
宅興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