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士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
經查,系爭支
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業有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卷第9-11頁)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準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是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28日前聲請
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
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卷第7頁)在卷
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
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