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騰森即蔡銘祺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則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於法
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4年9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先於114年9月6日以書狀聲請與相對人債務協商,原裁定認異議人於114年10月13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經逾期,應屬誤解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異議人本未必具有
法律專業,自難以精確法律用語相責;且債務人既可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則依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內涵,倘已得推知不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真意,無論其所持理由是否適法有據,
厥應寬認其有異議之表示,始符法旨。
四、
經查,異議人雖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4年9月5日以書面敘明「我在東成監獄服刑,每月所領的勞作金,並不是很多,還要生活所需及,慢性病需長期看病,所以並沒有錢可扣。而我在明年就可報假釋了,是否能先暫緩執行,等我回歸社會在賺錢處理」等語(下稱系爭書面表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日函告
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審究暫緩執行事項後,其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出「債務人聲請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其異議逾期,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固非無見。
惟細繹系爭書面表示內涵,已可推知異議人無依系爭支付命令履行之意,自
非不得視為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則異議意旨稱其業已遵期提出異議,即非全然無據。原裁定駁回本件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容有未洽,是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異議人
不得抗告;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