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25萬4,6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625萬4,662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起,即向聲請人購買水電材料,聲請人已依約交付買賣物品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至115年2月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5萬4,662元貨款未為給付。聲請人屢次催償債務,相對人均請求延期付款,最終仍未清償,另相對人公司業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其法定代理人亦逃逸無蹤,聲請人倘未即時保全,其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25萬4,66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貨款625萬4,662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3張、進貨貨單明細及簽收單、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岳聰(下逕稱其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卷第11頁)顯示,聲請人於115年1月28日要求林岳聰先清償100萬元貨款,經林岳聰應允後,聲請人因未獲清償,又於115年2月1日聯繫林岳聰,林岳聰再允諾會於115年2月5日清償貨款;聲請人
嗣因貨款
猶未入帳,再於115年2月8日聯繫林岳聰,要求清償貨款260萬元,林岳聰
復於115年2月9日先行承諾會於這兩天清償部分貨款;聲請人再於115年2月10日聯繫林岳聰可否清償貨款,林岳聰並未予以回應;聲請人再於115年2月11日聯繫林岳聰貨款事宜,經林岳聰回覆聲請人,須至115年2月12日才能處理貨款;待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確認相對人仍未清償貨款後,經聯絡林岳聰未獲置理等情,佐以相對人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甚鉅,復參照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聲證2,卷第13頁)所示,公司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等情綜合以觀,依一般社會常情,以
足證相對人之資力、信用貶抑,恐無力清償其對聲請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對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即相對人有財力異常顯難以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一節,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既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