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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5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泰裕  
訟代理人  陳聖修  
債  務  人  潘秀花  

            潘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0,1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27%計算之利息,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秀花邀潘媁華、吳錦成(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1,270,000元整,約定以民國123年10月26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625機動計息,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5年2月26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定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