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蔡明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