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債 務 人 林秀穗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