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明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