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萬華、葉倩雯等間清償票款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倩雯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林萬華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萬華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林萬華業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一紙附卷
足稽。是債務人林萬華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其程式於法未合,又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林萬華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倩雯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就債務人葉倩雯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請查詢債務人葉倩雯財產資料,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
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葉倩雯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葉倩雯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債務人葉倩雯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該地顯
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葉倩雯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