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9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馬琇英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
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該地顯
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