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39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劉曉慧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曉慧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向本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是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其
住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