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俊凱
陳岱君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
爰聲請返還擔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