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金  
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孜  
            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為證,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