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金
相 對 人 劉○孜
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
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民事
聲請狀為證,且
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