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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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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宗穎

法定代理人  林依柔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家調字第1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稽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