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宗穎
代 理 人 王舒慧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13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已揭示。
二、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
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家調字第1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稽諸聲請人
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亦
非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