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國勝
張秋香
徐愛琇
共 同
被 告 張國世
張金英
廖文忠
廖瑞蘭
賴忠勇
賴任偉
賴雲婷
廖家慧
廖志榮
廖志富
潘志明
林麗珠
潘麗娟
張原彬
張惠珊
兼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宇鴻
林雨萱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張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理 由
一、
本件除被告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張添福於民國7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過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人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因
上開遺產無
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被繼承人亦未立有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
被告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所應受分配之部分,同意由原告徐愛琇取得;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惟被告賴忠勇、賴任偉、賴雲婷、廖文忠、張國世、廖瑞蘭提出書狀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則於本院調解時與原告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被繼承人張添福於7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情形繼承,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卷第25、241頁)為證,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張添福、曾修爵、曾慧順、潘水吟、潘一郎、張逢銘、廖丁蓮、廖大樹、廖秀娥、廖清宏之親等關聯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
暨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臺東縣稅務局函附之臺東縣○○鎮○○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220、247至311、315至338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於本院調解時與原告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卷第482頁),被告
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同意其等所應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徐愛琇取得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
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添福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主文二所示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添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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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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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張添福之配偶及子女:潘水吟(89年8月24日亡)、潘一郎(109年7月7日亡)、張逢銘(113年10月25日亡)、張國勝、張秋香、張秋花(88年6月20日亡),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潘水吟部分:由配偶廖丁蓮(91年5月4日亡)、子女張逢銘(113年10月25日亡)、張國勝、張秋香再轉繼承、孫曾慧順(108年10月4日死亡,由配偶林夢如、子女林雨萱、林宇鴻再轉繼承) 代位繼承。 三、潘一郎部分:由子女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再轉繼承。 四、張逢銘部分:由配偶徐愛琇、子女張原彬、張惠如、張惠珊再轉繼承。 五、張秋花部分:其配偶曾修爵於108年10月4日7時12分死亡,其子曾慧順於同日19時55分死亡,由曾慧順之配偶林夢如、子女林宇鴻、林雨萱再轉繼承。 六、廖丁蓮部分:由手足廖大樹(92年1月13日亡)、張國世、張金英再轉繼承;廖大樹部分再由配偶廖江文金(103年6月8日亡,由子女廖秀娥、廖文忠、廖瑞蘭、廖清宏再轉繼承)、子女廖秀娥(111年1月21亡,由配偶賴忠勇、子女賴雲婷、賴任偉再轉繼承)、廖文忠、廖瑞蘭、廖清宏(105年7月27日亡,由子女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再轉繼承)再轉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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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關於附表一之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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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讓被告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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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國勝取得,並由張國勝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不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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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國勝取得,並由張國勝給付每人各2,500元,故不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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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