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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國勝  

              張秋香  
              徐愛琇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張國世  
              張金英  
              廖文忠  
              廖瑞蘭  

              賴忠勇  
              賴任偉  
              賴雲婷  
              廖家慧  
              廖志榮  
              廖志富  
              潘志明  
              林麗珠  
              潘麗娟  
              張原彬  

              張惠珊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惠如  
被        告  林宇鴻  
              林雨萱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林夢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張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添福於民國7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繼承過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因上開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所應受分配之部分,同意由原告徐愛琇取得;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被告賴忠勇、賴任偉、賴雲婷、廖文忠、張國世、廖瑞蘭提出書狀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則於本院調解時與原告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四、被繼承人張添福於7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情形繼承,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卷第25、241頁)為證,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張添福、曾修爵、曾慧順、潘水吟、潘一郎、張逢銘、廖丁蓮、廖大樹、廖秀娥、廖清宏之親等關聯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臺東縣稅務局函附之臺東縣○○鎮○○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220、247至311、315至338頁),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於本院調解時與原告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卷第482頁),被告張原彬、張惠珊、張惠如同意其等所應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徐愛琇取得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添福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主文二所示之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添福之遺產
編號
名稱
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35,115元
全部
按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
19,100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1
張國勝
1/5
一、張添福之配偶及子女:潘水吟(89年8月24日亡)、潘一郎(109年7月7日亡)、張逢銘(113年10月25日亡)、張國勝、張秋香、張秋花(88年6月20日亡),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二、潘水吟部分:由配偶廖丁蓮(91年5月4日亡)、子女張逢銘(113年10月25日亡)、張國勝、張秋香再轉繼承、孫曾慧順(108年10月4日死亡,由配偶林夢如、子女林雨萱、林宇鴻再轉繼承)代位繼承
三、潘一郎部分:由子女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再轉繼承。
四、張逢銘部分:由配偶徐愛琇、子女張原彬、張惠如、張惠珊再轉繼承。
五、張秋花部分:其配偶曾修爵於108年10月4日7時12分死亡,其子曾慧順於同日19時55分死亡,由曾慧順之配偶林夢如、子女林宇鴻、林雨萱再轉繼承。
六、廖丁蓮部分:由手足廖大樹(92年1月13日亡)、張國世、張金英再轉繼承;廖大樹部分再由配偶廖江文金(103年6月8日亡,由子女廖秀娥、廖文忠、廖瑞蘭、廖清宏再轉繼承)、子女廖秀娥(111年1月21亡,由配偶賴忠勇、子女賴雲婷、賴任偉再轉繼承)、廖文忠、廖瑞蘭、廖清宏(105年7月27日亡,由子女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再轉繼承)再轉繼承。         
 2
張秋香
1/5
 3
潘志明
1/18
 4
林麗珠
1/18
 5
潘麗娟
1/18
 6
徐愛琇
1/20
 7
張原彬
1/20
 8
張惠如
1/20
 9
張惠珊
1/20
 10 
林夢如
1/15
 11
林雨萱
1/15
 12
林宇鴻
1/15
 13
張國世
1/80
 14
張金英
1/80
 15
廖文忠
1/480
 16
廖瑞蘭
1/480
 17
賴忠勇
1/1440
 18
賴雲婷
1/1440
 19
賴任偉
1/1440
 20
廖家慧
1/1440
 21
廖志榮
1/1440
 22
廖志富
1/1440
附表三:關於附表一之分割方式
編號
繼承人
分割取得比例
備註
 1
張國勝
 59/160
受讓被告潘志明、林麗珠、潘麗娟、廖家慧、廖志榮、廖志富之應繼分
 2
張秋香
 1/5

 3
潘志明
 0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國勝取得,並由張國勝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不受分配
 4
林麗珠
 0
 5
潘麗娟
 0
 6
徐愛琇
 1/5
受讓被告張原彬、張惠如、張惠珊之應繼分
 7
張原彬
 0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徐愛琇取得,故不受分配
 8
張惠如
 0
 9
張惠珊
 0
 10
林夢如
 1/15

 11
林宇鴻
 1/15

 12
林雨萱
 1/15

 13
張國世
 1/80

 14
張金英
 1/80

 15
廖文忠
 1/480

 16
廖瑞蘭
 1/480

 17
賴忠勇
 1/1440

 18
賴任偉
 1/1440

 19
賴雲婷
 1/1440

 20
廖家慧
 0
同意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張國勝取得,並由張國勝給付每人各2,500元,故不受分配
 21
廖志榮
 0
 22
廖志富
 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張國勝
1/5
 2
張秋香
1/5
 3
潘志明
1/18
 4
林麗珠
1/18
 5
潘麗娟
1/18
 6
徐愛琇
1/5
 7
張原彬
0
 8
張惠如
0
 9
張惠珊
0
 10 
林夢如
1/15
 11
林雨萱
1/15
 12
林宇鴻
1/15
 13
張國世
1/80
 14
張金英
1/80
 15
廖文忠
1/480
 16
廖瑞蘭
1/480
 17
賴忠勇
1/1440
 18
賴雲婷
1/1440
 19
賴任偉
1/1440
 20
廖家慧
1/1440
 21
廖志榮
1/1440
 22
廖志富
1/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