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玟珠
陳曉琪
陳心怡
受 告 知人 陳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陳文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陳怡婷與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略以:受告知人即
債務人陳怡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惟未依約繳款,業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
支付命令,分別命陳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70元、75,533元及利息確定,截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計積欠原告135,494元。因陳怡婷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而陳怡婷之父陳文金於97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陳怡婷及被告繼承為
公同共有。因陳怡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受償,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怡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支付命令,分別命陳怡婷應給付原告53,970元、75,533元及利息確定,截至115年3月3日止,計積欠原告135,494元,且陳怡婷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繼承系統表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96號、29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計算書、陳怡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2號卷第39至51、145、193至207頁)為證,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40005184號函所附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及陳怡婷個人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3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2號卷第75至112、123、171至176、181至182頁),
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陳怡婷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陳怡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陳怡婷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陳怡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陳怡婷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怡婷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怡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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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