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准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四年度繼字第二六五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
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前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李田坤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李田坤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26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本院
上開卷宗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
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就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東院節家優114年度繼字第265號
公示催告公告、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
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