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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五年度繼字第三十九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全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蕭全芯之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民國115年2月5日東院若家優115年度繼字第39號公告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繼字第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