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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8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語堂之債權人,高語堂亡故後,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84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司繼字第8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明瞭該事件,有閱覽卷宗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