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
正本,
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判決正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余玗
臻之
債權人,余玗臻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9840元及利息,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執行余玗臻
繼承之
不動產,然因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第8號判決未顯示余玗臻所繼承遺產的完整地段地號,故聲請閱覽該卷宗,並請燒錄成電子光碟提供給聲請人,以便後續向法院聲請執行。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惟聲請人主要是想知悉余玗臻所繼承遺產的完整地段地號,故聲請人閱覽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正本即可滿足聲請人之需求,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