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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複製電子證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正本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判決正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余玗債權人,余玗臻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9840元及利息,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執行余玗臻繼承不動產,然因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第8號判決未顯示余玗臻所繼承遺產的完整地段地號,故聲請閱覽該卷宗,並請燒錄成電子光碟提供給聲請人,以便後續向法院聲請執行。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要是想知悉余玗臻所繼承遺產的完整地段地號,故聲請人閱覽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正本即可滿足聲請人之需求,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