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691元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82元之扶養費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平均分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及A03之父,相對人均由聲請人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年事已高近來日漸體衰,欠缺工作能力,難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臺東縣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02元,故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並聲明:相對人A02及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701元之扶養費用。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及A03的父親之事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
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A01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無任何收入,且為低收入戶
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四)相對人2人是否有扶養能力:
1、A02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至114年無申報任何所得,又A03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至114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64,600元、109,555元及14,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A02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A03則有勞保投保,投保薪資為29,500元。
2、A02雖無財產,亦未申報所得,無勞保資料,然其現年45歲,正值青壯年,應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A03無財產,其所得雖不多,然現年44歲且目前就業中,足認,A02及A03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就本件應
予以類推
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經查,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02元為標準,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02元,及聲請人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相對人之上開所得及年齡等,認上開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屬可採,惟聲請人每個月另可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津貼8,329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聲請人受扶養之費用應為11,073元(計算式:19,402-8,329=11,073)。
(七)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
本院審酌A02、A03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A03之經濟能力優於A02,就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以由A03負擔3分之2,A02負擔3分之1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應受扶養費用為11,073元,A03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7,382元(計算式:11,073÷3×2=7,382),A02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691元(計算式:11,073÷3=3,691)。
(八)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及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691元及7,382元之扶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